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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因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除了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外,还可能构成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在针对自然人的处罚决定中,与受处罚者有关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当无疑义,而在针对非自然人的处罚决定中,该非自然人相关自然人(如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等)的信息也是个人信息。
例如,债权请求权可以直接明确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4]与之相似,虽然私人有权请求法院采取暂时性的权利保护措施,但理论上一般并不承认私人具有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的实体请求权。
[48]例如,物权尽管也对法律关系进行规定和描述,但由于义务人不特定,所以它仅表明权利主体的行为可能性,并未在特定主体间形成完整的行为秩序。只有在持续的动态调试中,才能建立一种既回归精致逻辑又能够满足行政法特殊性的请求权理论。然而,行政机关原则上要首先介入法律关系,对法进行第一次适用,例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拒绝给付。若严格遵循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的立场,那么确认诉讼也须以确认请求权为基础。自温德沙伊德以来,民法已经完成了这种转变,而公法要追赶上民法的步伐,也须将诉转变为请求权,将权利从诉讼形成转变为实体形成。
基于限定法律关系和解决特定主体间冲突的功能,请求权也被视作法规范的冲突决定。[20]其三,面对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为中心的行政诉讼,尝试借助请求权解决行政诉讼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11]随着二战后宪法秩序更迭与行政诉讼概括主义的确立,民法的实体请求权体系才完整地引入到行政法中。
[56]然而,承认请求权能作为诉权的基础,沟通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并不意味着请求权对于诉权具有排他的决定性。[91]朱新力等,见前注[22],第116页。[81]刘广明案之后,虽然我国法院也对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进行判断,但其实益限于行政诉权的认定。如果请求权要在某一体系中具备类似枢纽地位,这个体系首先必须具有清晰的基础权利规范和一一对应的请求权规范,否则将直接影响请求权的论证效果。
[19]围绕着典型裁判,行政法学界对于请求权形成了较为系统的认识:其一,肯定请求权的实体法属性。[44]Vgl. Steffen Detterbeck, Streitgegenstand und Entscheidungswirkungen im ?ffentlichen Recht, 1995, S.26 f.也可参见徐以祥,见前注[17],第34、38页。
可以看到,在基础性权利外之所以还需要请求权,是因为与基础性权利不同,请求权能够对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化。但是,由于法秩序对公共利益的偏重保护、对法安定性的维护(如行政行为的形式存续力)或者对实体利益的倾斜保护(如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治愈),撤销请求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受到限制甚至被排除。若行政机关仍有裁量余地,法院还要确定原告是否具有无瑕疵裁量请求权。[5]Vgl. Eugen Bucher, Für mehr Aktionendenken, Ac P186(1986), S.7 ff.[6]Vgl. Sebastian A. E. Martens, Actio, Action, Anspruch und Recht, JZ 2016, S.1029.[7]参见朱岩:论请求权,《判解研究》2003年第6期,第70—72页。
[71]虽然行政行为和请求权都可以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个别化,但二者的观察视角和体系功能有所差异。[36]所以即便放弃了请求权,仍然能够将权利(即基础性公权利)作为行政诉讼的前提。[27]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中,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法院从正当程序原则中推导出,利害关系人对于不利行政决定具有申辩和陈述权。这无疑凸显了私人的主体地位,更易强化私人对规范实施和行政过程的主动控制作用。
[18]不仅如此,近来在部分履行之诉和给付之诉中,法院不再仅关注行政活动的合法性,也注重审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至于请求权在行政法中究竟具有何种作用,以及请求权与行政法体系之间的融洽性,学界尚缺乏探讨。
(三)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作为请求权的先验前提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寻找到请求权证成的合理方法,承认请求权的独立价值,但请求权的先验逻辑前提也会引发疑虑。具体而言,请求权与行政行为可以从不同视角对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化。
而从私人的角度来看,行政法秩序则关涉私人相对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49]这实际上将法规范的有效性个别化地交由权利主体。在其主要发挥作用的行政诉权的判断中,请求权有时也被认为缺少独立价值。[77]王天华,见前注[20],第41页。所以在行政确认诉讼中,不存在实体的确认请求权。而后者则是以基础性公权利为前提的辅助性或救济性权利。
第113条第1款第1句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由此侵害原告的权利时,法院得撤销该行政行为和相关的复议决定。[27]Vgl. Andreas Funke, Ansprüche und Klagen im Verwaltungsrecht, Die Verwaltung 52(2019), S.244.[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2005年第3期。
[90]我国民法学界对请求权概念与作用的反思,参见梅夏英、邹启钊: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 《法学家》2009年第2期,第49—55页。目前,我国学者尝试建构的行政法体系总体上仍延续行政机关的视角,主要关注行政活动形式的改革和完善。
温德沙伊德认为,私人之间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先于诉讼并独立于权利的诉讼实现。[25]因此,往往不是行政实体法事先规定请求权,然后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而是在没有实体权利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创制行政法规则,以承认和拓展权利。
20世纪六十年代列举制废除之前,德国行政诉讼实践的惯常做法是行政机关的活动只有被定性为行政行为,才能进入诉讼。诉讼可能性并非请求权的构成要素,只是请求权的当然结果和实现方式。[38]体现在撤销诉讼中,这种单向度的从属关系意味着,撤销诉讼被理解为实体请求权的贯彻手段而非纯粹的诉讼法制度。[44]与之相似,虽然私人有权请求法院采取暂时性的权利保护措施,但理论上一般并不承认私人具有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的实体请求权。
由于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之间沟通机制的多样性,以何种方式分配法规范实施资源并不存在唯一答案。根据诉讼或判决类型的不同,请求权的功能展开有所差异。
他认为,权利只包括请求权与形成权。是否要依据实体法分配司法资源,涉及如何理解行政实体法和诉讼法之间的关系。
周刚志、杜阳:论行政裁判中的请求权方法,《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2期,第83—91页。而主张实体法乃至实体法上的权利是既存的、诉讼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的见解……仅仅讨论了近代市民法意义上的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而已。
[33]与之相似,日本法在从利益受保护推导出行政诉权的过程中,实体请求权几乎不见踪影。[6]于此背景下,温德沙伊德(Windescheid)运用请求权对诉进行翻译,将权利保护要素从诉当中剥离。如果将行政机关的这种单方决定权当作行政机关针对私人的请求权,那么撤销诉讼实质上是私人对行政机关的请求权的防御。借助行政行为,一般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得以具象化为特定的权利义务,私人与行政之间也就形成了拘束性的具体法律关系。
[28]另一方面,在推导方式上,行政法上的请求权时常被拟定,或由学理通过复杂的解释技术证成。严格来说,原告提起诉讼并非因违法履行行为侵害其基础性公权利,而是因为原告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的请求权未被满足。
权利受侵害时,私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恢复受损权利。由于形成了个别的法律关系,所以请求权可以对主体间关系进行明确化和具体化。
[58]虽然诉讼法是为了实现实体法,但同时也保有一定的自主性和选择权。如果更偏向权利保护和主观诉讼,法院审理就应该围绕着原告的诉求和请求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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